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组织的食品抽检中,湖北恩楚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恩楚洑汁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5月10日)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现将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单位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和核查处置情况报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6月20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宜城自忠路店销售的“恩楚洑汁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进行抽样检验,抽单编号为SBJ24420000003336316ZX、SBJ24420000003336317ZX。2024年7月16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 GB/T 13662-2018《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17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恩楚副食店销售的“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5月10日)进行抽样检验,抽单编号为SBJ24420000602230099ZX。2024年7月17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 GB/T 13662-2018《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2024年7月19日,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的“恩楚洑汁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恩楚房县黄酒”(生产日期:2024年5月10日)。要求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召回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复检或提出异议。
经核实,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宜城自忠路店销售的“恩楚洑汁黄酒”“恩楚房县黄酒”供应商为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恩楚副食店,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恩楚副食店销售的上述三批次抽检不合格黄酒的委托商及供应商湖北恩楚酒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生产商为房县醉房陵黄酒有限公司。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当事人与生产商属合作关系,上述黄酒商品均由生产商生产制售,生产商审核并使用当事人商标制作成品,供给当事人销售,双方合同有约定,合作期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厂家承担。生产日期为2月20日的这批“恩楚房县黄酒”是2024年2月25日生产商配送给当事人,11元/瓶,共计30瓶;生产日期为2月20日的这批“恩楚洑汁黄酒”是2024年2月25日生产商配送给当事人,8元/瓶,共计30瓶。生产日期为5月10日的这批“恩楚房县黄酒”是2024年5月15日生产商配送给当事人,11元/瓶,共计81瓶,其中一瓶当事人自行用于试喝品尝。涉案“恩楚房县黄酒”,销售单价为11.5元/瓶,共计111瓶,涉案“恩楚洑汁黄酒”销售单价为8.5元/瓶,共计30瓶.除一瓶“恩楚房县黄酒”用于试喝外,上述黄酒全部销售给了襄阳的经销商:高新技术开发区恩楚副食店。2024年7月19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召回公告,截至2024年7月23日,已召回黄酒0瓶。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不合格批次黄酒的货值金额为1531.5元,产生违法所得1520元。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数量和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小,暂未发现危害后果,另在案发后主动发布涉案产品召回公告,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进行调查,并能提供进货台账、进货票据、生产商的相关资质、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作为实际经销商,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黄酒的进货台账和相应凭证,并能够说明上述黄酒的来源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规定,说明当事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作为委托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受托生产方的生产经营资质、上述不合格黄酒的出厂检测报告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委托方监督生产行为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氨基酸态氮项目实测值符合GB/T13662-2018《黄酒》对一级、二级传统型甜黄酒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说明当事人不知道其采购的上述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标准。且GB/T13662-2018《黄酒》系推荐性国家标准,适用于黄酒的生产、检验与销售,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畴,其氨基酸态氮项目不合格,并未涉及食品安全。综上,当事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诚信经营;
2、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经营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十堰市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