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组织的食品抽检中,茅箭区爱琬邻蔬果超市销售的“大葱”(购进日期:2024年7月26日)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现将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单位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和核查处置情况报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7月26日,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购进日期:2024年7月26日)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XBJ24420302601931376。2024年8月15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风险控制情况
2024年8月22日,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检验报告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大葱”(购进日期:2024年7月26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复检或提出异议。
经查,经当事人自述,销售的上述“大葱”是在2024年7月25日从佰昌物流园“茅箭区帅帅商贸行”处购进的,购进了5公斤,进货价为5.4元/公斤。我局抽检时购买“大葱”样品价格是7.96元/公斤,买样数量为2.3公斤,剩余2.7公斤当日在店内售卖完。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发布召回公告,召回结果为0。综上,涉案批次“大葱”货值金额为18.3元,违法所得18.3元。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大葱”时,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合格第三方《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如实向我局说明了进货来源。能够证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无主观故意购进不合格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十堰市茅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