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茅箭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我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根据省财政厅、省司法厅重新修订了《湖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现结合我茅箭区实际,特制定茅箭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管理办法和案件补贴标准。
茅箭区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強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件》、《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经费是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社会捐款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和标准如下: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其支出范围为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成本费和基本劳务费,包括办案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支出标准为:
1、在本市(州)区、县(市)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案件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800元,1000元,1500元三个档次支付。民事、行政、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每件案件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1000元,1500元,2000元三个档次支付。
2、本省跨市(州)、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案件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1000元,1500元,2500元三个档次支付。
3、跨省办案的,每件案件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2000元,3500元,5000元三个档次支付。
4、办理2人(含2人)以上共同诉讼案件,每增加1名受援人可增加100元办案成本费,但增加费用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
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差旅费开支较大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办案成本,但增加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案件补贴标准的2倍。
非因承办人原因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根据承办工作量酌情发给办案补贴。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费用。其支出范围和标准为:
1、公证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每件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400元,600元,1000元三个档次支付。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到场,按每人每次根据案情疑难程度按100元、150元、200元三个档次支付。
3、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本单位以外法律服务人员值班接待咨询,按每件100元支付费用;为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按每件300元支付费用;提供翻译的,按每件600元支付费用。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平台等信息化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表彰奖励、调研、文书档案、质量评估所需费用。
(五)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或报销相关费用: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案件质量评估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和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重点、保基层、保基本。
(二)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由省司法厅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根据区法律援助中心统计资料,选取法律援助办案数量、财政状况和法律援助办公专款绩效评价等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序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各地办案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和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作用
区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上级拨付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及时给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和报销相关费用,并建立相应台帐,详细注明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补贴数额或报销数额等基本情况。
(二)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如实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三)区司法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法律援助经费不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现象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暂停或减少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