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政规〔2019〕5号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茅箭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赛武当保护区管理局,东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茅箭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6日
茅箭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改善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茅箭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按照属地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赛武当保护区管理局,东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等职责。
第四条 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一)区水利和湖泊局。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
(二)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计划申报和项目方案审批工作。负责制定农村供水价格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区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督促集中供水点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资金的筹措和拨付,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五)区审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六)市生态环境局茅箭分局。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茅箭分局。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
(八)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负责加强水厂环境的治安管理,打击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九)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违法修改水价进行处罚。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分类。按照供水规模、供水人口分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其中供水人口在20人(含2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为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工程部分,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以及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需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因地制宜地落实工程所有权,管理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和管理人,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确保饮水供给保证率和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如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与本原则有不一致地方,以本原则为准:
(一)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三条 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原则,确定运行管理模式和管理者。由农户自建的分散引水工程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农户所有。
(一)大川金源水厂、茅塔清泉水厂和赛管局思源水厂由区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运行管理,并负责选聘管水员进行管护,三个水厂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由区水利和湖泊局组织招标实施,确保投入运营的水厂监控设备能够全覆盖。
(二)以政府投入为主或集体建设的集中式和分散式工程由村委会负责运行管理,集中式工程由村委会选聘管水员负责日常管护,分散式工程可采取联户共管和单独户自管自用模式,村委会可根据需要安排管水员辅助管理。
第十四条 村级管水员宜选择身体健康,责任心强人员担任,村两委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管水员;年龄宜控制在男55岁以内,女50岁以内;管水员人数原则上每个村安排1名管水员。特殊情况各运行管理单位可以在本村总管护补助资金不变的基础上,对管水员年龄和数量适当放宽。村级管水员宜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及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村级集中式供水工程给予管水员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单个工程覆盖人口5户(含)—20户,2000元/年;20户(含)—50户,4000元/年;50户(含)—80户,6000元/年;80户(含)—100户,8000元/年;100户(含)以上,10000元/年,泵站每座300元/年。各管水员必须履行水费收缴义务,补助资金的兑现与水费收缴情况相挂钩。各运行管理单位加强对管水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考核和补助资金兑现。同时,各管理单位可因地制宜,采取将管水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等措施,从其他途径争取资金弥补补助资金不足,以留住合适的管水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运行管理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运行管理单位要严格监督考核管水员履职情况,各管水员严格按照协议规定,负责管护区域饮水工程的管道排查与维修、入户抄表、收取水费、消毒药剂添加等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严格的取水许可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生产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一)管理单位按要求在区水利和湖泊局办理取水许可证,合理开采水资源、保护水资源。按照规定免收水资源费。
(二)从事直接供、管水的工作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体检合格证的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十九条 因施工检修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人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超过72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如遇干旱、冰冻、暴雨等恶劣天气时,管理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提前蓄水、分段供水、保温措施等方式,必要时启动送水机制,保障群众基本用水需求。
第二十条 用水户未及时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管理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后,管理单位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结算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冬季采取保暖措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管理单位组织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连接取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由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否则,由责任人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五条 区卫生健康局、区水利和湖泊局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管理单位应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若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污染或隐患,应立即启动《茅箭区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区水利和湖泊局。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全面落实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工作,水价标准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价格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利和湖泊局核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报批,按照法定程序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随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省有关文件和当地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单位设立农村供水工程水费征收专户,实行季结季清、收支两条线制度,由管理人负责每季度收缴,存入水费专户,作为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人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水费由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收取,建立专账,定期公示。主要用于管水员管护补助资金的差额补贴,取水坝、过滤池、蓄水池及管道的维修养护,购买消毒药品等支出。各地要提留部分水费作为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
第三十一条 各运行管理单位要建立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费的,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挠和干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管理人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由茅箭区水利和湖泊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宜依照《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