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政办发〔2020〕44号
茅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赛武当保护区管理局,东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9日
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实 施 办 法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完善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 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缴费补贴由省和地方政府按2:1负担。
第四条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五条 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五章 待遇领取条件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享受按缴费年限加发的基础养老金)。
第七条 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后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达到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八条 本办法下发时,已按规定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六章 待遇计发及调整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享受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2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政府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地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章 丧葬补助金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户口所在村(社区)申报,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政府负担。
第八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区、乡镇(街办)、村(社区)实时联网。
第十章 基金监管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及投资运营情况公布制度,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区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第十一章 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缴费,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